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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享受小企业和低利润企业的税收优惠,但其员工是否包括劳务派遣人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职工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派出的劳动者人数。

根据上述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职工人数包括两部分:一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第二,企业派遣的工人数量。如果是一般企业,毫无疑问,但劳务派遣公司是有争议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仅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定期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不工作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劳动者报酬。

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人员形成劳动关系,符合财税[2017]43号文件规定的“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人数”,应视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人数。由于许多劳务派遣公司有100多名劳务派遣人员,他们不能享受小企业和低利润企业的优惠政策。

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财税[2017]43号文件规定,用工企业接收劳务派遣人员的人数包括“企业接收劳务派遣人员的人数”,导致劳务派遣人员同时计入用工企业员工人数和用工企业员工人数。

在实践中,由于劳务派遣人员实际上在用工企业工作,他们一般都被计入用工企业的员工人数中,不再被视为劳务派遣企业的员工人数。但违反财税[2017]43号文件规定,存在执法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5号)第一条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聘用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5号公告的政策解释,“经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实际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劳动和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障等法定用人义务。从法律角度看,以劳务派遣形式聘用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而不是实际聘用单位的员工。因此,本公告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聘用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方面,政策制定者认为,劳务派遣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雇员,而不是就业企业的雇员。以此类推,劳务派遣人员应该属于劳务派遣企业的员工人数,而不是就业企业的员工人数。但这违反了财税[2017]43号文件的规定。

在我看来,应该分析具体的问题。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了“残疾人安置”。位置,在字典里解释为“使人或事物有一个位置。”重点是在残疾人和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收入和保障。残疾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不属于用工企业。

然而,小企业和低利润企业是不同的,他们的规定是“雇员人数”。从业者,字典解释为“从事某种职业。”重点放在劳动者的工作上,而不仅仅是他们的雇员。劳务派遣人员只在用工企业工作,所以他们应该属于用工企业的员工人数,而不是劳务派遣企业的员工人数。

简单来说,残疾人安置强调员工无论在哪里都享受税收优惠,劳务派遣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因此劳务派遣公司享受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强调为其工作的人享受税收优惠,劳务派遣人员为用工企业工作,用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对劳务派遣公司的从业人员数量做出明确规定,以规避执法风险。

(作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标题: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归属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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