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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服务业信用计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指引》的通知

中国质检卷函[2017]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2007年以来,总局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推进全国信用计量体系建设的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改进行动的指导意见》(钟发[2017]24号)、《促进服务业提高质量和效率》和《国务院关于推进信用计量体系建设的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为全面提高信用计量工作管理水平,总局组织制定了《服务业信用计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指引》

首先,构建服务业信用计量体系,树立信用计量理念

在集贸市场、加油站、餐饮业、超市、医疗机构、眼镜行业、道路交通、公用事业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我们将继续推进信用计量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信用信息采集、公示、信用计量分类监管等制度,制定鼓励诚信、惩罚失信的具体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经营者信用信息平台,广泛宣传信用计量理念,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倡导诚信计量,造福人民

继续在市场、加油站、餐饮业、超市、医疗机构、眼镜行业、道路交通、公用事业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领域开展信用计量和自我承诺。在经营者意愿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经营者的主体作用,强化其主体责任,培养其自律意识,努力增强其知法守法和诚实守信的意识。在政府引导下,继续培育计量诚信和自我承诺的示范单位,充分发挥示范单位的主导作用,主动从点带面减少计量欺诈、计量作弊等行为,实现行业健康发展、造福人民。

三是打造服务业计量服务品牌,推进信用计量规范化

确定信用计量与民生计量的结合点,找到信用计量与政府重点工作的切入点,积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政府支持,将信用计量与地方质量建设、品牌推广和社区管理有效结合,因地制宜创新信用计量,探索建立服务业信用计量品牌。打造影响力广、惠及群众多、社会效益好的信用计量服务品牌,提高集贸市场、加油站、餐饮业、商店超市、医疗机构、眼镜行业、道路交通和公用事业的服务质量,既准确传达国家维护的价值,又服务人民生活,实现信用计量长期高质量发展。

第四,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保障,推进信用计量体系建设

在推进信用计量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突出依法行政的理念,按照“放开管理服务”的要求开展信用计量体系建设,不得变相增加备案等环节,不得随意增加服务经营者的负担。同时,要有风险意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开工作,做好信用计量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解释工作。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要不断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分析遇到的问题和对策,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手段,扎扎实实地构建继续教育的信用测评体系。

国家质检总局

2017年11月3日

(这篇文章公开发表)

服务业信用计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指南

第一条为推进服务业信用计量体系建设,倡导信用计量行为,增强信用计量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改进行动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收集和公布服务经营者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信用计量信息,并将本指引适用于服务经营者的分类监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服务业经营者主要是指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业领域,如集贸市场、加油站、餐饮业、超市、医疗机构、眼镜业、道路交通、公用事业等。

诚信计量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记录和收集的相关信息,反映服务行业经营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履行诚信计量承诺的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服务业经营者的信用计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服务经营者信用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分类管理和依法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记录、收集和维护服务经营者的信用计量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可以结合服务业经营者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档案和日常计量监督信息,建立本辖区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计量信息档案。

第八条信用计量信息包括服务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不良记录和良好记录。

基本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能够识别经营者身份的信息,以及计量器具的设备、使用和检定、计量保证体系的建设和运行等。

不良记录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记录和不合格记录,主要是指计量器具未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符合相关要求、商品短缺、计量作弊等违法行为的记录、消费者投诉和经核实的报告的记录,以及未实现诚信计量承诺或未履行承诺的记录。

良好的记录包括操作员对完整性测量的自我承诺等信息。

第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对信用计量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实现信用计量信息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根据服务经营者信用计量信息,服务经营者信用计量可分为三类:诚信、基本诚信和不诚信。

诚信是指遵守计量相关法律法规,计量管理制度健全,履行计量管理主要职责,五年内无不良计量信用记录,诚信计量信用风险小。

基本诚信是指遵守计量相关法律法规,计量管理制度不完善,五年内无不良计量信用记录,诚信计量信用风险较小。

背信是指存在违法行为,且诚信计量的信用风险相对较高。

第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将服务业经营者的信用等级作为监管预警信息,实行分类监管,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服务业经营者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对计量失信的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以下重点监管和约束措施:

(一)列入日常重点监督对象,增加日常计量监督检查的频率;

(二)根据计量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影响程度,可以对经营者进行提醒、约谈、曝光等措施;

(三)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市场准入、资格认证、行政审批、公开招标和政策申请等方面的考虑。

第十三条经调查核实,服务经营者的计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管理类别: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监督检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二)因计量器具不准确造成的计量事故和社会影响;

(三)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四)有三次以上消费者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消费者被调查扣款的。

第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从对服务经营者信用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监督管理中采取以下措施: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和指导经营者依法规范计量行为;

(二)监督管理计量器具的使用、商品数量的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计量活动;

(三)受理消费者的计量报告和投诉,调解计量纠纷,进行仲裁验证;

(四)建立健全信用计量分类监管、信用计量信息采集与发布、诚信激励与惩戒、信用计量监管体系;

(5)建立服务运营商信用计量信息平台,并逐步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用计量信息共享;

(六)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逐步实现跨部门通报或联动机制,促进行业组织自律。

第十五条对服务业经营者的诚信计量进行监督管理,各级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从技术支持上采取以下措施:

(1)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做好信用计量信息库中计量器具检定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工作,发现计量违法行为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报告;

(二)根据对服务经营者计量诚信的分类和监督,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对服务经营者的信用计量进行监督管理,鼓励各级行业组织从行业监管方面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监督会员遵守,形成行业约束和惩罚机制;

(2)对违规失信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会员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三)定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通报行业内经营者诚信计量情况,为分类监管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对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计量的监督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从社会监督方面采取以下措施:

(一)鼓励消费者投诉和举报计量失信行为,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或网站,邀请当地群众担任计量诚信监督员,参与服务经营者信用信息的收集;

(二)通过媒体等平台进行新闻监督,充分发挥媒体惩恶扬善的作用。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公布服务经营者的诚信计量信息。下列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来自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尚未公开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内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信用计量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查询和公告,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服务经营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记录的信用计量的信用信息。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纸、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失信服务经营者名单。在出版之前,他们应该核实不诚实。

第二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信用计量信息,不得随意变更信用计量信息,不得披露非公开的信用计量信息,不得以信用计量评级为名非法限制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否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服务经营者信用计量监督管理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与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改革、信贷、银行、卫生、商务、海关、工商、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建立信用计量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违反承诺的服务业经营者的依法联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服务经营者认为其信用计量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经依法程序核实后,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我要纠正错误]主编:鲁

标题: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服务业诚信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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