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2908字,读完约7分钟

原标题:岳云鹏《五环之歌》被诉侵权案件终审:作品可分割,不构成侵权

据中国知识产权报10月14日消息,最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天津三中院)拥有北京的众得文化传达有限企业(以下称众得企业)和万达彩视媒体有限企业(以下称万达企业)、新丽媒体集团

对此,专家说音乐作品是关于著作权法和法律法规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 改编别人的作品要观察合理的采用和方法,尊重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改编歌曲引起纷争

歌曲《牡丹之歌》是1980年制作的,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曲曲、蒋大演唱,发现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 年4月5日,乔羽发行授权书,以独占方式将音乐作品《牡丹歌》著作权的财产权授予乔方。 年4月8日,乔发行了授权书,以独占的方式将音乐作品《牡丹歌》的改编权、新闻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授予企业。 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发行授权书,作为《牡丹歌》合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权利的财产权,以排他性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得企业由岳龙刚私自改编《牡丹歌》歌词,将《五环之歌》用于商业公演,万达企业、新丽企业、金狐企业拍摄的电影《煎饼侠》采用背景音乐和推广宣传曲mv,万达企业、新丽企业、金狐企业、岳龙 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为滨海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在上述4名被告从电影《煎饼侠》的第46分钟到51分钟停止采用与《五环歌》相关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歌》推广mv的网络传播。 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费用10.25万元。

四被告共同主张,这首歌是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所有企业对这首歌的歌曲作品都没有著作权,对语言作品只有主张权利的权利。

滨海法院经过审理,歌曲《牡丹歌》是为电影《红牡丹》创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间应该有共同创作的意图,而且这首歌曲的歌词和曲谱以创作方法和表现形式加以区别,合作作者单独采用各自的创作部分 从两者的作品名来看,只有后半部分的“之歌”两个字是相同的,“x之歌”本身是歌曲这一作品形式的惯用表现,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复印件的主题部分明显不同。 从两者的文案和主题来看,两首歌词的核心文案和表现主题各不相同。 从两者的具体表现方法来看,两曲对应部分的歌词只有“啊”字这种没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是相同的,而“五环之歌”的歌词中没有采用或没有参考“牡丹之歌”歌词的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基本表现, 因为“五环之歌”的歌词中包含了说唱,所以“五环之歌”的歌词脱离了最后,从整体来看,两首曲子的创作背景和歌词部分表现的风格和表现的感情也有差异。 总结来说,“奥运之歌”的灵感和素材即使来自“牡丹歌”,也采用了歌曲“牡丹歌”的对应部分的曲谱,听这首歌时容易联想到“牡丹歌”,但这个事件对“牡丹歌”的曲谱采用行为的认定

终审判决不受侵犯

所有企业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天津三中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让四被告从电影《煎饼侠》的第46分钟到51分钟停止采用与《五环歌》有关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歌》推广mv的网络传播 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和合理支出10.25万元。

得企业作为音乐作品《牡丹歌》的共享版权方,有权单独主张音乐作品《牡丹歌》的改编权。 法律上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别行使,但并不意味着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部分作品的权利,不能对其他部分的作品主张权利。 另外,明确了从歌“牡丹歌”变成了“五环歌”,“五环歌”保存了“牡丹歌”的旋律,但歌表现的副本从以前对牡丹的赞扬之情,变成了对五环堵车现象的抱怨和发泄之情。 作为《牡丹歌》的著作权人,无论是作词人还是作曲人,都有权拒绝别人把自己的歌改编成其他复印件或风格,或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这个改编是歌曲整体的文案改编,关系到歌曲整体的表现效果,所以只有歌曲作者和作词者共同同意才能改编。

万达企业主张,由于作词人乔羽无法确认乔方著作权的真实性,许多企业没有享受与事件相关的音乐作品《牡丹歌》的起诉权。 另外,《牡丹歌》不是合作作品,而是结合作品,音乐作品《牡丹歌》词、曲作者分别对其创作部分拥有独立的著作权,所有企业都无权主张曲子和音乐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在整体著作权不受侵犯的情况下, 新丽企业、金狐企业都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岳龙刚主张,只有被指控侵权的作品的歌唱者没有实施所谓的“改编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牡丹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词作者乔羽和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 没有特别约定的,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必须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在这个事件中,乔羽是乔方、乔方的再授权企业的授权书,乔羽是涉及事件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共权利的财产权的改编权,包括新闻网络传播权、演技权、复制权在内的排他性方法不能被授权者取消。 你可以看到,所有企业作为授权人,音乐作品《牡丹歌》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享,作词人乔羽只应该知道著作权共享者之一,所有企业都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歌》的改编权。 另外,《五环之歌》和《牡丹歌》的歌词作品从构思到文案都不同,《五环之歌》的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 因此,《奥运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的表现等基本复印件,不侵犯《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综上所述,所有企业的上诉请求都不成立,必须驳回。 一审判决承认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由此,法院的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合理录用不负责任。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作伙伴刘仁堂律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改编权改变作品,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在这个事件中,《牡丹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造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词作者乔羽和曲作者吕远、堂吉诃德共同享受,词、曲作者必须共同行使著作权,上诉人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 音乐作品《牡丹歌》的歌词和旋律可以单独表现。 因为这部作品是可分割的音乐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歌词部分提起改编权诉讼,但它没有《牡丹之歌》整体作品的改编权。

“改编权的核心是改变先行作品创造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另外,改编后的作品和先行作品之间需要表现上的实质性相似性。 在这个方案中,“奥运之歌”的歌词生动活泼,有喜剧风格,没有使用歌词复印件,参考了“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的表现等基本复印件。 比较起来,两首歌词的构思和文案风格完全不同,没有任何关联,《奥运之歌》的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不侵犯《牡丹歌》的改编权。 ”。 刘仁堂说。

刘仁堂建议,改编他人作品必须观察合理采用,确认著作权人,进行积极的信息表达交流,尊重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音乐作品是著作权法及法律法规保护的第一作品种类之一。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印刷出版、录音发行、公开演奏歌唱、公开广播录音、广播、编制、音像混合的方法采用音乐作品,得到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尊重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资料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新闻

猛料越来越多了! 欢迎扫描左边的二维码关注本信息的官方web消息( xinlang-xinwen )

标题:【要闻】岳云鹏《五环之歌》被诉侵权案终审:不构成侵权

地址:http://www.nxxlxh.com/nczx/152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