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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时报网络(STCN)7月5日

据保监会消息,保监会下发通知,加强保险公估机构取消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后的事后监管措施,切实做好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备案和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行分级归档管理

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必须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要求,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家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地区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在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区域性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可登录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相关信息系统,查询业务备案申请、相关材料、程序等事项,并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领取备案表。

第二,营运资金真实合法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承担风险所需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营运资金应该真实合法。其中,国家保险公估机构的营运资金超过200万元;区域保险公估机构的营运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保险公估机构应选择一家有托管经验的银行,如大型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存入托管账户,并在备案时提交托管协议复印件和托管账户入账凭证。

营运资金应在机构正常运行期间得到持续监管,其目的如下:

(一)投资于大额协议存款和定期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营运资金的10%,且不得质押;

(2)购买房地产;

(三)向基本家庭转移资金,用于日常经营和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费用,并与业务规模相适应;

(四)其他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职业资格人员执业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的保险公估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保险公估人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保险公估人制度建立前,持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有效《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的相关人员,可以在备案时予以认可。

第四,规范对现有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

现有保险公估机构应尽快符合《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和本通知对营运资金托管及专业合格人员的要求,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回证照并完成业务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继续开展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到期,但由于客观情况尚未备案的保险公估机构,可在备案完成前继续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现有保险公估机构根据自身业务和资金情况转为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并进行业务备案的,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工商注册地以外的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新的分支机构。

现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完成业务备案后,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业务备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保险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备案和监管工作。

(证券时报新闻中心)

标题:保监会:强化“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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